建设工程“会议纪要”签字无权代理,不构成合同
2017/7/15 14:48:37 点击:
2014年,化工公司召开工程款结算会议,史某作为施工方工程公司全权代表签到并在最终408万元结算金额确认会议纪要上签字。事后,工程公司以史某无权代表为由,提起仲裁,裁决支持工程公司主张的432万余元,同时支持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15年,化工公司以史某无权代理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请史某赔偿。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因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无权代理人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即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或在代理权消灭后而为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已成立;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相对人须为善意,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②本案中,仲裁委裁决书针对化工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认为化工公司无法提供会议纪要签字人员史某的任职文件或工程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且该会议纪要未得到工程公司事后追认,该会议纪要对工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据此作出了相应裁决。而化工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基于本次会议达成的共识应在2周内签订补充协议”,可见,化工公司在形成会议纪要时明知就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08万元其须与工程公司在2周内签订补充协议,故该会议纪要在未得到工程公司事后追认情况下,只能证明双方就相关争议进行了协商,并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即为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或合同。史某参加会议并签到、签字行为,并未导致该纪要作为合同成立。判决驳回化工公司诉请。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因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无权代理人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即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或在代理权消灭后而为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已成立;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相对人须为善意,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②本案中,仲裁委裁决书针对化工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认为化工公司无法提供会议纪要签字人员史某的任职文件或工程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且该会议纪要未得到工程公司事后追认,该会议纪要对工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据此作出了相应裁决。而化工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基于本次会议达成的共识应在2周内签订补充协议”,可见,化工公司在形成会议纪要时明知就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08万元其须与工程公司在2周内签订补充协议,故该会议纪要在未得到工程公司事后追认情况下,只能证明双方就相关争议进行了协商,并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即为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或合同。史某参加会议并签到、签字行为,并未导致该纪要作为合同成立。判决驳回化工公司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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