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讨债公司: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有哪些
湖州讨债公司: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有哪些
若承认《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有不足之处,那也即,需对委托合同中的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限制一般分为相对限制和绝对限制,相对限制即上文所述的赔偿损失,绝对限制就是说出现了某种情况任意解除权就不能行使。关于绝对限制的情形,在学术上一直有待商榷,并未形成定论,且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现有采用。但这不妨碍我们的探讨,湖州要账公司一来有利于掌握学术前沿,抓住可能的立法动向;二来也不失为辩护找寻可能的理由和路径。
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绝对限制,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受托人利益”规则
只适用于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事务的场合,当委托事务的处理不仅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时,委托人不能依据该条解除委托合同。诸如发生在日本的一个判例,Y向X借了30元,X与Y约定:X委托Y收取对于第三人的1000元贷款,贷款收取额的一成作为报酬支付给Y,并用该报酬清偿Y对X的债务。后来X解除了与Y的委托合同,并以债权到期为由请求Y清偿借款。原审判决认为X可以依据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从而承认了X的请求权。Y不服该判决上诉,主张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有固有的利害关系时,委托人不能任意解除该委托合同。法院肯定了该请求。
(二)“不得已事由”规则
在“受托人利益”规则之上,还可以发展出“不得已事由”这一规则,湖州讨账公司也即,哪怕委托合同涉及“受托人利益”,但是当存在受托人作出违反诚信的行为等不得不解除合同的事由时,例外地承认委托人仍然可以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三)无名合同
不论是否存在“受托人利益”,只要委托合同的要素和其他合同要素一起构成了一个无名合同,并且委托部分和合同其他部分一起构成了命运共同体而不能单独解除时,就不能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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